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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关于司法的介入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4-06-19 18: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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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在关于刑事的一个侦查的行为上,刑事侦查子啊关司法介入又怎么样的一个看法呢?主要需要把握的内容有哪些呢?在侦查的利益上,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对你有所帮助。

   刑事侦查应当按照法治原则下“和谐社会”的创建为标准,建立和完善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因为,“对在法治国家,强制侦查行为的裁决权、羁押权等,因涉及对公民人身、财产等宪法性权利的严重侵犯,因而均属于‘法官保留’的职权,刑事侦查中的司法介入在原有的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形式外,应当设立审判权的制约制衡。

   司法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就是建立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刑事侦查中涉案公民和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由法官以及时迅速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并依据审判中立原则,全面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为被羁押或自由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全面向法庭提交必要证据提供保障手段,包括依职权进行调查、保全证据等必要的手段。全面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从而以“看得见的正义”程序,保障被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免受不法侵害。

   至于是否将侦查权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由法官来行使,实行所谓的司法令状主义。正如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所指出:“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侦查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宜保留申请权、执行权,以及在紧急情况下的强制侦查权,根据我国的国家理念和实际国情,不宜将强制性措施全部都由法官进行全面审查授权:一方面是我们对于国家理念下的公权力,应当是信任公权力的依法行使,对于由于公权力行使表示异议的私权利实施及时的司法救济。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弥补私权利的损害,惩处公权力的滥用。

   社会秩序存在的“帝王条款”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不仅应用于民事行为,也应适用于公权力包括刑事侦查和刑事司法领域。诚实信用的保障措施是及时严肃惩处权力滥用带来的不诚信者,以此严惩来保障社会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我们对于侦查权中设定的强制性措施的决策与执行不宜完全由法官以令状授权侦查人员之后来进行,我们设定审判权介入刑事侦查,就是对于侦查权所涉及到的相对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侦查权侵害时可以由司法涉农安提供必要的救济,如果侦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必要性,法官可以经及时审理予以纠正;从技术操作的角度来看,在未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涉案公民展开的侦查行为之前,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如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先审查,审查的依据也就是侦查人员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同样是具有片面性。如果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又对于侦查的紧迫性和秘密性造成一定影响;另外,从现实可操作性讲,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数量巨大且案件增长较快,而警力配备不足,这一“供需”矛盾突出迫切需要解决,但绝非短期可以马上配置很多侦查人员,也就是说,警力不足的现象将较长期地困扰刑事侦查工作。

   这样的抉择实际在煎熬着我们追求法治完美的思想,“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因此,法律秩序就必须既稳定又灵活。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如果坚持一步到位的改革理想主义,每个刑事案件的侦查所涉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需法官授权,无疑是在现在已经存在的案件审批程序之外,再设一层审批,更增加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对于现存的侦查力量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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