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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况下“默示同意”原则的效力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6-12-01 16: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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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事实 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郑百文)为上市公司,其股本构成为:总股本197582119股,其中流通股107099200股、社会法人股61605050股、国有法人股28877869股。从1998年度开始,郑百文出现巨额亏损,截止2000年底累计亏损17.95亿元,帐面总资产9.6亿元,总负债22.67亿元,资不抵债13亿元,每股净资产—6.58元。总负债中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一家的逾期债务便高达20.99亿元。这些数字表明郑百文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在证券市场上沦为Pr公司。如在2001年底还不能完成重组,实现年报赢利,证监会在明年公布2001年年报后将对该公司摘牌。 2001年1月18日,在当地政府的积极推动下,郑百文及其股东之一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集团)、信达公司与山东三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经过协商达成了有关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一系列协议。郑百文重组方案主要内容为:1.郑百文现有的资产、负债、业务和人员退出转入百文集团,百文集团承担郑百文对信达公司的债务3亿元和郑百文其他债务2.46亿元;2.三联集团以3亿元向信达公司收购14.47亿的债权,并对郑百文豁免,同时三联集团以4亿元的资产与郑百文进行资产置换;3.郑百文所有股东,包括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东,需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格划转给三联集团;4.信达公司收回6亿元,其余债权豁免郑百文。 同年2月22日,郑百文召开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108人,代表63189694股,占郑百文总股本的31.98%。会议对郑百文董事会提出的《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议案》等九项议案进行逐项审议和表决。《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的内容是在《章程》第9章“通知和公告”中第162条原有内容下增加一款:“股东大会在作出某项重大决议,需要每一个股东表态时,同意的股东可以采用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反对的股东则需要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同意该议案的投票占出席会议表决权股份的94.52%,反对的占4.15%,弃权票占1.34%。《关于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议案》的主要内容是:以2000年6月30日为重组方案实施的基准日,郑百文与百文集团进行资产剥离;三联集团购买信达公司对郑百文的1447349571.34元的债权后予以豁免;三联集团豁免上述郑百文债务时,郑百文全体股东需将所持股份50%过户给三联集团。参加会议股东中超过90%的人投了赞成票,以压倒多数的比例通过了与三联集团的重组方案,并在临时股东大会上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由此决议:不同意将自己所持股份中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的股东的全部股份将由郑百文按流通股每股1.84元,非流通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回购。如果公司在规定日期内未收到股东作出的书面声明,则表明股东是以默示的意思表达方式同意将所持的现郑百文的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由董事会根据股东的选择结果,代办有关股权的过户手续和有关股权的回购和注销手续。 同年2月24日至3月2日,郑百文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连续6次刊登了有关重组涉及的股份变动程序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01年3月2日是郑百文股东股权登记日;3月5日起郑百文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停牌;3月5日至19日,股东根据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默示同意”原则选择是否参加重组。公告限定日期届满,郑百文的32位股东明确表示“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回购”,6名股东提供的股东声明意思表示不明确,该38名股东代表股份111362股。其余68077名股东根据“默示同意”原则参加重组,将所持股份的50%零价过户给三联集团。上述选择结果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并于同年3月27日在《上海证券报》公告。 2001年3月22日,郑百文董事会向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提出代股东办理股份变动手续的申请。同年4月18日,登记结算公司复函郑百文董事会认为股份变动手续申请所附材料不完备,对68077名股东将所持股票的50%无偿过户给三联集团,须提供转让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代办授权委托书。 2001年10月12日,财政部作出财企(2001)624号关于《郑百文国有股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郑百文第一大股东百文集团将其持有的国有法人股28877869股中的50%,即14438934股无偿转让给三联集团。股权转让后,百文集团持有股权仍为国有法人股,三联集团持有的股权为社会法人股。 2001年10月23日,郑百文法人股东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郑州丽达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正道花园商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自然人股东胡智勋、衡东晓、马昕、刘选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请求判决:确认2001年郑百文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郑百文及其董事会承担履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百文为实现资产、债务重组,公司董事会召集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了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的九项议案,并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通过了全部议案,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郑百文聘请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对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及表决情况进行了公证和见证。该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东的股份能否由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采取股东默示同意的方式予以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一般情况下,确认权利人处分其财产给他人应当根据其明示的意思表示;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也可以采取“默示同意”即不明确表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进行。在涉及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重大事项变更和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能否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但本案中,要求郑百文的所有股东都采取明示的方式同意转让其股份,对于股数以万计的上市公司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和效益性。郑百文如果因此重组不成,将面临股票终止上市甚至破产的命运。一旦破产,公司债权人受偿率很低。这将极不利于公司股东的实际利益。但如果郑百文实现重组,公司股东的利益可能得到较为可靠的保障。所以,本案股份转让方式及有关决议的实施,不可能增加股东风险。本案中不能因极少数股东的个人股权而妨碍整体利益。由此,针对本案郑百文的实际处境和情况,该院对郑百文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郑百文八名股东起诉理由正当,且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实际利益,郑百文及其董事会应依法履行包括本案当事人请求在内的有关义务和职责,依法实施公司财产及债务重组中的各项事宜。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虽然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事宜,并作出了相应的努力,但并未使过户得以实现,故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2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达方式的决议》有效;(二)确认郑百文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东股份变动手续的决议》有效;(三)郑百文及其董事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百文及其董事会负担。 上述民事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15日内均未上诉。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重组的社会意义 企业或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债权人申请或者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申请宣告破产。破产对于防止竞争失败者浪费更多的社会资源,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但在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法律及政策不是鼓励企业破产,而是鼓励债权人、债务人进行非讼和解或者破产和解。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破产更应慎重。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能够上市,从理论上讲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近三年连续赢利、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条件,也即改制上市的企业应是较为优秀的企业。改制上市后,原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发生变化,股份公司的广大股东对于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破产具有表决权。在是否选择申请公司破产、还是选择重组的问题上,首先应当由债务人、债权人自己选择,而不应为了满足某种社会需要或者某些人的需要,由强加给公司及其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来自外部的破产程序所左右。如达到破产界限的公司的当事人选择重组,并且公司所在地政府积极支持重组,则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这种资产重组寻找根据予以支持。 众所周知,郑百文的资产质量极差,一旦摘牌破产,绝大部分债权将永远丧失受清偿机会。信达公司作为有近21亿元无担保债权的最大债权人,只能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和清偿担保债权之后(有否剩余实属疑问)获得极少部分清偿,其损失应最为惨重。郑百文股东也将损失全部投资,无望得到任何补偿。郑百文破产还将牵连众多的无辜者,例如:郑百文的2800名职工将丧失工作机会,地方政府将面临安置失业职工的压力,郑百文相当一部分债权人将因为债权损失而陷入困境。 同时,我国一些企业的破产试点证明:破产财产变现困难,变现成本高,财产变卖所得大大低于帐面价值,以至清算费用耗尽全部破产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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