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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长期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4-08-14 18: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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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须胜,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无业,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李家沟队。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新珍,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李家沟队。

  再审申请人刘须胜与被申请人彭新珍离婚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9日作出[2004]潜后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彭新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汉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须胜就财产处理部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汉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刘须胜与彭新珍经自由恋爱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怀硕。2001年3月,彭新珍外出打工后与刘须胜联系逐渐减少,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彭新珍2000年以前的身份证号错登为422429690405684,后更正为422429197101026784。现有姓名为彭新珍的居民身份证二张,其中422429690405684身份证上的照片系彭新珍之姊彭祥秀。潜江市后湖邮政储蓄所以彭新珍为户名的存款人民币104000元,是用证号为 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所存,该存款凭单上储户姓名系彭祥秀所写。刘须胜婚前财产有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彭新珍的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双方共同债务系欠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承包款人民币4800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刘须胜与彭新珍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彭新珍外出打工,双方感情疏远。刘须胜提出离婚,彭新珍表示同意,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准予刘须胜与彭新珍离婚。由于刘须胜、彭新珍之子刘怀硕要求随刘须胜生活,且彭新珍亦要求其子刘怀硕由刘须胜抚养,因此,刘怀硕由刘须胜直接抚养为宜。关于以彭新珍为户名的存款人民币104000元是否属于刘须胜、彭新珍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存款应认定为刘须胜、彭新珍夫妻共同财产。刘须胜、彭新珍共同债务人民币4800元由刘须胜、彭新珍各承担一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须胜与彭新珍离婚;二、婚生子刘怀硕由刘须胜直接抚养,彭新珍享有探望权,并一次性给付婚生子刘怀硕抚养费人民币11683.40元;三、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属刘须胜所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属彭新珍所有;存款人民币104000元刘须胜与彭新珍各分得人民币52000元;4、欠款人民币4800元由刘须胜和彭新珍各偿还人民币2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刘须胜与彭新珍各负担人民币1900元。

  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二审判决认为,彭新珍与刘须胜长期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坚持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怀硕由刘须胜直接抚养,彭新珍享有探望权,双方不持异议。原一审判决根据有关规定及双方实际情况,判令彭新珍负担并一次性给付刘怀硕18周岁以前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并无不当。由于彭新珍在原一审中承认欠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水产渔业公司承包款人民币4800元,原一审判决由彭新珍和刘须胜各偿还债务人民币2400元并无不当。因住房属刘须胜婚前财产,考虑到婚生子刘怀硕由刘须胜直接抚养及彭新珍长期在外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同时彭新珍没有提出因生活困难要求刘须胜在住房等个人财产方面给予帮助的请求,原一审判决住房归刘须胜所有并无不当,故彭新珍认为原审将住房全部判给刘须胜不公平,侵犯了其作为女性基本的居住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笔户名为彭新珍、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款人民币104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2003年10月10日,原一审法院向彭新珍送达应诉通知书时没有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2003年10月24日,彭新珍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相关存取款手续等证据的书面申请。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彭新珍进行举证指导并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彭新珍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精神。在原一审法院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彭新珍于2004年5月28日再次提出书面申请,原一审法院受理后依彭新珍的申请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一审判决以在法定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该理由不充分。

  该三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此三份证据与证人彭祥秀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印证,能够合理证实双方所争议的人民币104000元存款的真实来源。其次,彭祥秀作为本案中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虽有瑕疵)的唯一持有人,长期持有该证    并以彭新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2000年9月22日,彭祥秀在青海省格尔木市邮政局河东支局昆仑路储蓄所以彭新珍的名义开户的一本存折即可证明,而此时彭新珍尚未外出打工。再次,该笔存款办理时间为2003年1月8日,而彭新珍已于2001年3月30日将原身份证更换为证号为422429197101026784的新身份证。刘须胜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彭新珍持有并使用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进行民事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合理来源。而且该笔存款单据上的储户姓名经文字鉴定,系彭祥秀书写,刘须胜对此既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彭新珍委托彭祥秀办理该笔存款手续。姓名与本人照片一致是办理身份证时基本必备条件之一,而本案所涉及的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姓名为彭新珍,照片却为彭祥秀,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刘须胜仅以一张有瑕疵的身份证来主张该笔金额为人民币104000元的存款为彭新珍所有,既而主张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支持。

  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废止,原一审判决仍直接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彭新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4]潜后民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平房一间、厨房一间、四组合家俱一套属刘须胜所有;“长虹”牌21吋彩电一台、“荷花”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属彭新珍所有。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刘须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及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810元,由彭新珍负担。


  刘须胜申请再审称:

  (1)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原二审判决认定,“彭祥秀系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的唯一持有人,长期持有该证并以彭新珍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这一认定不客观、不真实。证号为422429690405684的身份证是否为彭祥秀唯一持有和使用?原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证据证实。

  (2)原二审判决采信彭祥秀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彭祥秀系彭新珍之姊,二人有利害关系,并且彭祥秀主张讼争的存款为其所有,因此,彭祥秀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3)原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法院依彭新珍的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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