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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孩子的养育双方意见相异起冲突致离婚妻诉女儿由自己抚养事件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4-06-12 18: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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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30岁,汉族,无业,现住三亚市金鸡岭水厂宿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文龙,男,34岁,汉族,系三亚市公安局田独派出所干警,现住三亚市田独派出所宿舍。

  陈世春与苏文龙离婚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世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世春和苏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有住房一套,位于三亚市二环路警官公寓,房号7202,面积95平方米。1999年1月1日,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号召干警集资建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个人承担房款66000元,由个人先支付30000元,余款36000元以本人工资作担保,由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贷款支付。三亚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1999年4月5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上领取22500元后,同日向三亚市工商银行交纳30000元,同年6月30日三亚市工商银行向上诉人贷款36000元。以后工商银行每月按期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本金和利息。另,双方投入6000元装修房子,2500元安装防盗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计投入该房屋资金为745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双方共同财产还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一台、先科VCD机一台、音响一套、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双方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向陈世勇借款30000元。二审开庭后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中,上诉人表示同意女儿苏运虹由被上诉人抚养。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对孩子的养育双方意见相异,且彼此不能协调忍让,时常发生争吵冲突,引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再者双方在对待对方个人生活空间上,彼此互不信任,怀疑对方搞婚外情,因此引起了双方矛盾和冲突的升级,加大了感情的裂痕,直至自2002年1月7日起,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不去努力弥合日淡的夫妻感情,而是互不往来,互不关心,彼此指责,终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诉求女儿苏运虹归其抚养,因女儿尚年幼,原告又警务繁忙,女儿归其抚养不利于对女儿的精心照料,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警官公寓7202房的所有权,因该房系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对该房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做处理,该房可由被告居住使用。

  被告主张夫妻因向亲戚借款形成共同债务24000元(欠陈勇3000元除外),因《借条》系被告在诉讼中自己所写,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原告否认,因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陈世勇3000元,因该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判决(2003)城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的辩解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原告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帮助金10000元,因被告的该项诉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的该项诉求在本案中本院不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文龙与被告陈世春离婚。二、女儿苏运虹由被告陈世春抚养,原告苏文龙自2004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40元,直至苏运虹年满18周岁。原告苏文龙在不影响苏运虹成长教育的情况下,行使对苏运虹的探望权:三、警官公寓7202房归被告陈世春居住使用。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YCD、音响、消毒柜归原告苏文龙所有,新飞牌电1冰箱归被告陈世春所有。四、共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房贷款尚欠本金21759.58元和欠陈世勇的借款3000元,由原告苏文龙和被告陈世春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610元,原告苏文龙负担50元,被告陈世春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认为:警官公寓7202房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系上诉人单位三亚市公安局为解决干警住房困难而兴建的集资福利性政策住房,产权由干警和单位按7:3的比例分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干警集资楼管理使用合同书》约定:"为便于管理,集资住房仅限干警本人及其家属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屋判决给上诉人居住使用,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为宜、上诉人和被上诉共同投入该房屋的资金为7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应按双方投入该房屋资金的60%给予被上诉人补偿,计44700元。由于被上诉人离婚后一时没有房子居住,故该房屋应先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一段时间才搬出,以后归上诉人居住使用。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共有财产警官公寓7202房的处理不够恰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警官公寓7202房由被上诉人陈世春居住使用两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后归上诉人苏文龙居住使用。上诉人苏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陈世春补偿44700元。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YCD、音响、消毒柜归上诉人苏文龙所有,新飞牌电冰箱归被上诉人陈世春所有。三、上诉人苏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陈世春经济帮助5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苏文龙和被上诉人陈世春各负担一半。

  陈世春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令警官公寓7202房由其居住使用的判决,原判变更7202房屋归苏文龙居住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其现在无业,又无住房,带着年幼的女儿,以后将何居住。判令苏文龙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20元并一次付清,因苏文长龙期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及虐待,应判令其给予其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维护本人和女儿的合法权益。

  苏文龙辩称,警官公寓7202房预缴30000元的集资建房款属本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给陈世春经济帮助5300元,是不合理的。因此,请求撤销经济帮助5300元。原审判决清偿共同债务不明确,一审认定欠工商银行共同债务本金21759.58元从何处来,而真正欠工商银行共同债务应是本金和利息共计30799.82元。请求法院保护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本院再审查明,苏文龙与陈世春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8日陈世春生育女儿苏运虹,因双方在女儿的养育上发生意见分歧,开始吵闹打架,感情开始出现裂痕。陈世春曾救助妇联、市公安局帮助协调夫妻关系,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03年4月期间,苏文龙曾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一、二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苏文龙与陈世春双方关系不但不见好转,反而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夫妻关系。6个月后,苏文龙再次诉诸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陈世春与苏文龙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均没有异议。婚生女儿苏运虹,生于2000年11月18日;夫妻共同财产有:29寸北京牌电视机、先科VCD、音响、消毒柜、新飞牌电冰箱及位于本市二环路市公安局警官公寓7202房一套;共同债务有:至2004年3月23日止,欠工商银行住房贷款本金21759.58元及陈世勇的借款3000元。警官公寓7202房系市公安局福利性政策的集资房,单位和干警按7∶3的比例享有房屋产权,该房屋共计投入资金为74500元,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苏文龙系市公安局田独派出所干警,现已再婚,上班期间居住在其派出所12平方米的宿舍内。而陈世春与其女儿苏运虹一直居住在警官公寓7202房内,并在田独开了一间小诊所。

  本院认为,警官公寓7202房系陈世春与苏文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居住使用。根据最高法院法发(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孩判给陈世春抚养的情况下,又将其夫妻共同房屋判给苏文龙居住使用。对此,原审判决与有关法律相悖。根据本案陈世春与苏文龙的实际情况,应将上述房屋判给陈世春及女儿居住使用,并由陈世春给予苏文龙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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