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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水泥厂煤井诉邵明坤非法开采煤炭侵犯采煤权损害赔偿案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4-06-05 18: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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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水泥厂煤井诉邵明坤非法开采煤炭侵犯采煤权损害赔偿案 原告: 双鸭山水泥厂煤井(下称水泥厂煤井)。 被告: 邵明坤。 1992年3月,邵明坤在颜炳章的授意下在双鸭山六道坝探矿采煤。双方口头约定: 邵明坤出劳务探巷,每吨煤颜炳章提取利润10元,其他事宜由颜炳章处理。颜炳章未办理开采手续,也未收取费用,在开采后不久,出走下落不明。 1992年4月,双鸭山市矿产资源局批准水泥厂煤井在双桦煤矿六道坝处建井采煤,获得采煤经营权。同年7月,水泥厂煤井发现邵明坤在其批准的煤田范围内已采煤达4个月。为制止邵明坤的侵害行为,水泥厂煤井多次向双鸭山市矿产资源局和岭东公安分局控告,要求制止邵明坤的违法行为。1992年10月23日,邵明坤被岭东公安分局收审,同年12月27日被处罚款1500元。水泥厂煤井为追索邵明坤违法开采造成的损失,于1994年7月26日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水泥厂煤井起诉称: 被告邵明坤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从1992年3月起,擅自在我煤井批准采煤区内掘巷探矿,非法采煤300吨,致其所属煤田井下塌陷100多平方米,损失5万余元,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邵明坤答辩称: 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探巷找煤不知是原告所属煤田范围。我是受雇于颜炳章,煤井的所有批件,均由颜炳章办理,我只是领着工人干活,原告起诉我不当。我在掘进时,挖的是半煤岩,即多半石头,一少半煤,煤出的很少,根本没有300吨。原告在1992年4月已得知我不应在此处采煤,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应起诉,现已逾二年,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审判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曾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派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于1995年1月9日对邵明坤在水泥厂煤井所属煤田范围内非法开采的煤井进行技术勘测鉴定。鉴定结论为: 该井掘进工程量131米,其中平洞61米,煤井巷45米,通风眼25米,采煤量1133吨,按吨煤售价40元计,扣除吨煤成本20元,每吨盈利20元,即水泥厂煤井损失煤量价值为22660元,恢复生产损失费1万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诉讼期间原告支出差旅费1500元。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邵明坤在原告水泥厂煤井的煤田范围开采煤炭,属于非法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由此产生的后果,邵明坤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辩称与颜炳章之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技术鉴定结论,邵明坤非法开采煤量的总价值扣除成本的剩余额为赔偿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技术鉴定费和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坤赔偿原告水泥厂煤井非法采煤所得22600元,恢复生产损失费1万元。 二、被告邵明坤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差旅费15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56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宣判后,邵明坤不服,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鉴定并非法院委托,而是被上诉人水泥厂煤井自己委托,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自己实际出煤不足90吨,要求重新鉴定。与颜炳章是雇佣关系,诉讼主体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水泥厂煤井答辩称: 上诉人邵明坤非法在所属范围内建井采煤是事实,鉴定正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煤田范围内非法建井采煤的基本事实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异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与颜炳章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书面协议,又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上诉人邵明坤非法在被上诉人水泥厂煤井范围内建井采煤,属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明坤仍不服终审判决,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本案诉讼主体不正确,一审被告应是颜炳章。本人受雇于颜炳章,采出的煤被颜炳章卖掉,本人分文未得。原审采信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其采煤1133吨,与水泥厂煤井起诉称的300吨严重不符。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明坤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1992年4月21日,双鸭山市矿产资源局批准水泥厂在双桦煤矿六道坝建井采煤,水泥厂煤井法定代表人董淑进在获得采煤经营权后,曾到过邵明坤非法开采的井口,并未制止。同年7月,董淑进发现邵明坤井口出煤后,即向双鸭山市矿产资源局报告并要求查封邵明坤正在开采的煤井。该局经核实作出对颜炳章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给予罚款400元、没收电钻及电缆线的处罚。邵明坤于1992年7月29日又雇人到此井口采煤,被董淑进发现向岭东公安分局报告,要求对邵明坤非法采煤进行处理。同年10月6日,岭东公安分局人员将在井下干活的工人带至派出所,工人交待在此煤井干活11天,出原煤45吨。岭东公安分局随即对邵明坤收容审查,并按违反火工品管理规定对邵明坤治安罚款1000元。至此,邵明坤停止采煤。原告提起诉讼后,单方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进行鉴定,并邀请双鸭山市公证处进行公证。鉴定人员下井实测邵明坤的井口平洞延伸61米见煤,煤平巷因顶板冒落无法进入。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淑进提供的测量资料得知,煤巷45米,上山通风眼25米。按图纸和地面塌陷情况评估,采煤量是1133吨。再审期间,水泥厂煤井提供的图纸是1993年11月煤井储量计算图,图未标明其煤井地区有45米×25米的空区,只标明有平巷及通风眼。董淑进提供的测量结果,经当时测绘技术员刘国通验证并非他的测量结果。经调查多名证人证实,邵明坤非法开采煤井停止后,平巷和通风眼完好。据此,邵明坤非法开采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水泥厂煤井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邵明坤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建井采煤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规定,应予以处罚。水泥厂煤井虽然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地下资源没有开采出来仍属国家所有,邵明坤偷采煤炭未给水泥厂煤井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据此,水泥厂煤井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及本院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邵明坤停止不法开采。 三、水泥厂煤井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仍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中主要涉及把握以下法律问题: 一、民事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主体是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本案被告邵明坤认为自己受雇于颜炳章采煤,未分享收益,始终否认自己的被告资格。事实是邵明坤、颜炳章口头协议采煤,双方形成合作,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且邵明坤举证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双方口头协议履行不久,颜炳章受行政处罚,邵明坤即另行雇人继续开采,因而本人受到行政制裁。显然,邵明坤是在原告有权开采的煤田范围内实施非法开采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在颜炳章早已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以邵明坤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认为被告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规定。邵明坤还认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审理查明,邵明坤于1992年3月开始采煤,原告于1994年7月26日起诉。但原告在1992年7月29日发现邵明坤在受处罚后又雇人在此处采煤,即向公安部门要求对其非法开采行为予以处理,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未逾诉讼时效。 二、侵权损害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邵明坤非法采煤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秩序,应受行政处罚并停止侵害。同时邵明坤的不法行为还侵害水泥厂煤井的开采权,亦应停止侵害,赔偿由此造成水泥厂煤井的损失。但因水泥厂煤井在取得开采许可证后未实际开采,也没有任何投入,不存在损失。水泥厂煤井取得许可证,取得的是国有资源的开采权,而不是所有权;取得的是经投入有盈利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的收益。水泥厂煤井不投入即不能盈利。邵明坤的不法行为未造成水泥厂煤井损失,其就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至于邵明坤非法开采的煤炭应由国家矿产管理机关依职权处罚,不能由人民法院判处民事赔偿。因此,被告邵明坤实施非法开采行为应受二种制裁: 一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二是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水泥厂煤井合法开采权。 综上,再审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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