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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7-01-30 16: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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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告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大华酒店、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担任赵志平诉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大华酒店、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赵伟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本人在认真、全面研究本案案情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的证据6----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均存在严重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正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有关部门提起再审,该二判决书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00、901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确认: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南山法院)本应对宝润田公司、大华酒店、石安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并审理,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不当,致使难以对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全面处理,深圳市中院本应发回重审。但很遗憾,中级法院最终却没有发回重审,而是越俎代庖,对原一审没有认定第一、第二被告是否、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却在二审中径行处理,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直接通过二审具体确定。众所周知,我国司法体系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二审法院的上述作法,实际上从程序上剥夺了第一、第二被告对实体问题的上诉权。由此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只能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中级法院也没有将本应追加的第三被告赵伟宣追加进去,没有对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全面处理,造成二审判决严重不公,造成由既不是电梯的所有人,也不是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的第一、第二被告却为他人承担责任。   二、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第三被告赵伟宣承担。   根据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二----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乙方(赵伟宣)应爱护厂房及设施,做好电梯维护工作,确保电梯安全运作并保证不得载人,在运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大华酒店)不负任何责任。如遇行政干预电梯运行,甲、乙双方均无过错,必须服从”的约定,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第三被告赵伟宣是电梯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同时该合同也已经非常清楚、明白无误的约定了电梯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既不是电梯的所有人,也不是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理应不承担责任。相关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都应由且只能由电梯实际管理人被告赵伟宣及电梯产权所有人深圳市宝润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而且,被告一大华酒店与被告三赵伟宣的转租赁关系及电梯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善后处理问题,除前述的《厂房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外,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2003年5月21日被告一大华酒店与被告三赵伟宣所签订的《关于租住员工宿舍的合同》及证据五----2004年4月19日被告一大华酒店与被告三赵伟宣签订的《终止合同书》也可得到印证:在2004年2月24日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被告赵伟宣为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于2004年2月29日要求提前解除宿舍合同,于3月10日要求提前解除厂房合同;被告大华酒店“根据乙方(赵伟宣)的实际情况,念乙方(赵伟宣)工厂发生事故,经济困难”而免除了乙方(赵伟宣)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经济赔偿及损失赔偿的责任,亦即是大华酒店促成被告三赵伟宣更好履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从《终止合同书》亦可看出,被告三赵伟宣承认责任,亦愿意承担责任。   三、大华酒店免去赵伟宣的经济赔偿及损失赔偿24453元(21736+2717=24453元)(实际退还押金18468元及5985元经济赔偿的豁免),如法院最终判决第一被告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大华酒店、第二被告深圳市石安实业有限公司尚需承担赔偿责任,则相关赔偿义务理应从中扣除,转为由第三被告赵伟宣承担。   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2003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关于租住员工宿舍的合同》的约定: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赔偿3个月租金和一切费用损失。第一、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2004年4月19日《终止合同书》也进一步确认了第一、第二被告免除第三被告赵伟宣24453元经济损失用于促使第三被告赵伟宣积极履行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第一、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2003年5月21日《厂房宿舍押金收据》亦可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既不是电梯的所有人,也不是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及使用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且只能由电梯实际管理人第三被告赵伟宣及电梯产权所有人深圳市宝润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900、90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剥夺了第一、第二被告对本案实体问题的上诉权,程序严重违法,没有追加本应追加的第三被告,实体判决显然不公,第一、第二被告正积极谋求申请再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谢谢!   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胡永辉   20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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