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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烈锁:我国民事再审的现状解析

来源:北京再审律师   网址:http://www.bjzsvip.com/   时间:2016-12-07 16: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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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程序作为审级制度以外的一种救济程序,其价值目标在于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以实现司法公正。再审制度作为平衡个人利益与司法权威两者矛盾的制度设计对社会和个人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期微访谈,由熊烈锁律师为我们讲解民事再审制度。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

  我国再审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法院在诉讼中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对法院基本不形成约束。但是随着市场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民众法制意识的提高,职权主义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展现出很多消极影响,其本应该有的积极影响也没有体现出来。

  依据《民事诉讼法》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只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虽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力也有规定,但是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却没有得到体现。在实际再审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干预使得私权利一再退缩,而公权力将触角延伸到了不应该碰触的地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主体地位一再遭到践踏,不断被挤压,正是在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下,我国的再审制度问题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

  我国民事再审的现状

  首先,多元化的启动主体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矛盾。所谓的处分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再审或者不提,出于避免滥诉的需要,应当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申诉往往只作为发现错误的线索,而不能直接提起再审。而反观公权力,法院提起再审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可以对于案件进行全部的审查,而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

  其次,再审程序的发动没有次数限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再审程序启动的次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一审、二审案件均可以提起再审,依一审提起再审的案件可以上诉而经过二审,这样就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审、四审甚至五审的极端情况。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既包括法院审判水平低下,也包括当事人滥诉、缠诉。尽管我国历来重视追求客观真实,但如果一味的追求诉讼结果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或者判决的绝对公正,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将会对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造成恶劣的影响。这种不计代价追求再审的公正理念,实际上已经超过他应有的度,即使追求到当事人想要的结果也意义不大,得不偿失。

  最后,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的限制几乎就没有,法律对于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法院检察院有权利随时对生效裁判发动再审。公权与私权出现明显的不平等,这也容易使得对当事人的限制落空,因为由法院和检察院启动的再审经常是以当事人的申诉为线索的,当事人在超过时效之后,还可以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诉,从而实现再审的愿望,成为当事人规避时限的途径,那么设置好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制也就形同虚设了。

  我国民事再审的发展方向

  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归根到底不是纠错,更非实体纠错,而是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程序救济,然而纠错理念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主导地位,甚至是霸主地位,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却视而不见,实为本末倒置。因此,我们的民事再审理应从“纠错”转向“救济”,以求实现民事再审的目的。

  我国目前的民事再审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的色彩,所在诉讼模式中,法院、检察院的权力相对于当事人的诉权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诉权仰赖于审判权的行使。这种处分权受制约的现象表现在再审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中,当事人用以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诉权是最不受重视的甚至是不存在的。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意味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这与诉讼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科学的民事再审程序也需要以当事人主义为指导,当事人主义取代职权主义是社会进步的要求和表现。

  最后,熊烈锁律师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再审的次数,这是以审判监督权为核心的纠错模式决定的,如果以诉权为核心构建再审之诉,那么再审原则上就只能启动一次,限制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功能即可。

  【熊烈锁简介】

  中国百强大律师。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任、首席合伙人。擅长金融、证券、房地产等非诉讼法律业务,曾为多家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投资论证、项目转让、公司收购等重大复杂的法律业务,为企业有效地防范了法律风险。

                                                       转自中国律师商学院微信公共平台(CNLM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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